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瑞,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号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岐山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组路口处,车辆左侧与同向白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2月9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含量为124.56mg/100ml。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温某某供述;

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

5血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8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