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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未检刑诉〔2020〕Z2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处**居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镇**街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温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7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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