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宁都县竹笮乡去往宁都县田头镇,行驶至宁都县宁都大道高速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追尾碰撞到由潭某某驾驶的赣B7****号小型轿车,后又追尾碰撞到由邓某某驾驶的赣B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5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l/100ml。同年6月8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潭某某、邓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潭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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