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街**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2015年9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P****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双港路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港路皇庭丽晶酒店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而后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年内因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全国常住人口信息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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