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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3********,汉族:本科文化,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深圳**段**号**花园**期**座**单元,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沙市***城**区的“***”日本料理店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白色宾利牌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维也纳酒店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乙骑三轮自行车沿黄兴北路由南往北逆向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湘******小型轿车车前部与三轮自行车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乙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某某、李某乙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在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湖南省居住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汽车检验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资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薛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彤

2019年10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雨花区**花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7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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