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园**组**号,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与太子河路交通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K****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王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将温某某带回文圣交警大队。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90.62mg/100ml。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公安机关立案后,2020年4月15日温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洋
检察官助理:侯立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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