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户籍住址安远县**乡**号,现住**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晚上,欧阳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远县沿江东路往安远县国家电网方向行驶。22时03分左右,当其行驶至安远县**谐桥路段时,与沿沿江西路从安远县坚强超市往武装部行驶的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阳某某、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民警抽取了欧阳某某、温某某双方血样,2019年6月11日,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欧阳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0.22mg/100mL,温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4mg/100mL;同年6月19日,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06月18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赣******驾驶员欧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等书证;2、唐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进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87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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