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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受贿、贪污、行贿、私藏弹药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梅州市梅县区,案发前系中共梅州市蕉岭县**、梅州市蕉岭县**,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江区**居**号**房。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8年3月27日被梅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一案,由梅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9月25日移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温某甲涉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0日移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案,被告人温某甲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案并案审查。经层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5日将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贪污、受贿等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8日本案补充侦查、调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梅州市**局**、梅州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蕉岭县委**、**局**,蕉岭县委**等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同案人何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8000元,为何某甲经营的梅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实际控制的梅州市梅江区**汽车维修中心、梅州市梅江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梅州市梅江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梅州市梅江区**汽车维修服务部、梅州市梅江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梅县程江**汽车维修中心与**公司的业务往来提供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其**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同案人何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其**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同案人何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其**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同案人何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

(二)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蕉岭县**局**,蕉岭县委**的职务便利,收受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合计80万元,为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份左右,同案人李某甲为使广东**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蕉岭县**所安防系统采购项目,找到时任蕉岭县**、**的被告人温某甲,请求温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因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蕉岭县**所安防系统采购项目所需的资质级别,经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合意,约定由**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参加招投标,由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6年6月1日,在温某甲的帮助下,**技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取得蕉岭县**所安防系统采购项目,后**技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分多次将该项目转包给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温某甲2次收受同案人李某甲代表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万元。

(1)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温某甲在梅州市梅江区秋云桥头红羽俱乐部停车场,收受同案人李某甲代表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梅州市梅县区东华家具城门口,收受同案人李某甲代表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2.2017年5月,同案人李某甲为使广东**科技有限公司顺利承揽蕉岭县**大数据监管平台建设项目,找到时任蕉岭县委**的被告人温某甲请求给予关照。经温某甲向时任蕉岭县**中心**的罗某某打招呼,2017年7月24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蕉岭县**办公室作为业主单位的蕉岭县**信息平台建设项目。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在梅州市嘉应大学校门旁收受同案人李某甲代表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某甲的户籍材料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梅州市**保安押运公司、梅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汽车维修中心、梅州市梅江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梅州市梅江区**汽车配件经营部、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商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广东**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的账务资料、银行业务凭证,汽车维修费发票,蕉岭县**所安防系统采购项目、蕉岭县**大数据监管平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材料、采购合同、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蕉岭县**局**记录等;

3.证人张某甲、何某乙、刘某甲、何某丙、王某甲、黄某甲、罗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甲和同案人何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罪

2011年9月,时任梅州市蕉岭县**、蕉岭县**局**的被告人温某甲向时任梅州市公安局**的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请求由梅州市**局拨付经费给蕉岭县**局,黄某乙要求温某甲在蕉岭县**局取得下拨经费后从中套取款项供其使用,温某甲表示同意。后蕉岭县**局根据温某甲的指示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4月8日以**检查站工作、“三打两建”工作经费紧张为由向梅州市**局申请拨付经费200万元和300万元,经黄某乙批准,梅州市**局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4月向蕉岭县**局下拨经费二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温某甲根据按黄某乙的要求,先后多次通过从蕉岭县**局预借公款和自己垫付的方式筹款人民币80万元,交给黄某乙个人使用。后被告人温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指使蕉岭县**局**黄某甲、**丘某某、**钟某甲、司机陈某甲等人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在蕉岭县**局套取公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抵对上述被黄某乙个人使用的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某甲的户籍材料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同案人黄某乙的任职材料,蕉岭县**局请示拨付经费的报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虚列开支的报销单据、费用报销审批单,蕉岭县**局财务管理制度、同案人黄某乙手机的资金记录情况等; 

2.证人丘某某、钟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邓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乙、吴某甲、谢某某、陈某乙、王某乙广、徐某某、刘某丙、赖某某、陈某丙源、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邓某乙、葛某某、钟某乙、吴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

三、行贿罪

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在担任梅州市蕉岭县委**期间,为感谢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委**的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在其本人职务提拔和调整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同案人黄某乙人民币16万元、港币31万元、欧元1.5万元、美元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在梅州市**安局、梅州市委**同案人黄某乙的办公室10次以节日慰问为名送给黄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港币13万元。

2.2010年同案人黄某乙前往美国学习前,被告人温某甲在黄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美元5000元。

3.2011年同案人黄某乙前往法国学习前,被告人温某甲在黄某乙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欧元5000元。

4.2012年同案人黄某乙前往英国培训前,被告人温某甲在黄某乙位于市委的宿舍内送给黄现金欧元1万元。

5.2013年同案人黄某乙在江苏省淮安市挂职期间,被告人温某甲送给黄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4年同案人黄某乙在**部挂职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在黄某乙位于北京的宿舍内送给黄现金港币3万元。

7.2016年初,被告人温某甲在梅州林记烧鹅店附近送给同案人黄某乙现金港币10万元。

8.2016年底同案人黄某乙到梅州出差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在黄某乙下榻酒店的停车场送给黄现金港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某甲户籍材料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同案人黄某乙的任职材料,梅州市委**会议纪要、梅州市**局党委会会议记录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

四、私藏弹药罪

2003年至2005年期间,时任梅州市**局**的被告人温某甲将射击训练剩余的制式手枪弹22枚私自截留藏放于梅州市梅江区**居**号**房,将从朋友李某丙处所借的气枪1支、铅弹333发藏放于梅江区**村**栋首层**号车库。至2018年4月20日,上述枪弹被梅州市监察委员会查获。经鉴定,扣缴的22枚子弹为制式7.62mm手枪弹;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上海工字牌4.5mm气步枪,具备枪支性能;333枚铅弹为4.5mm气枪子弹。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物证:7.62mm手枪弹22枚、4.5mm气步枪1支、4.5mm气枪子弹333枚等;

2.书证:被告人温某甲的户籍材料和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梅州市**局、梅州市蕉岭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刘某丁等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复函等;

6.勘验、检查笔录:梅州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斐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2.案卷四十五卷;

3.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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