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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失火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号**幢**室。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同妻子陈某某至三明市**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元区**镇**村**养猪场二期猪舍内焊接铁门,被告人温某某负责具体电焊作业,其妻陈某甲配合做电焊辅助工作。根据电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电焊作业周围10M范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案发时,被告人温某某进行电焊作业的周围堆放大量干的湿帘纸,本应先清理或采取安全措施后再进行电焊作业,但被告人温某某自认为不可能造成火灾或爆炸发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在现场进行电焊作业。在电焊作业过程中,喷溅的火花引燃作业周围干的湿帘纸等可燃物,因火势迅猛、蔓延极快,自行施救后无法将火扑灭,导致二期猪舍厂房、设备等被烧毁,猪舍内生猪699头被烧死的后果。经三明市政府投资项目策划评审与认定中心鉴定,三明市**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被烧毁猪舍(二期种猪厂房)、种猪、机械设备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8323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与三明市**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三明市**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出车单、受案登记表、呈报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火灾事故认定书、三明市**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损失统计告知书、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发放登记表、送达回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集体议案记录、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因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83236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文铭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号**幢**室。(联系方式:1350759****)。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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