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阳**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2020年5月8日多次容留贠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号的家中通过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南明区**栋楼下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经审讯,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贠某某、金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4.侦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电子证据: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丹
2020年7月31日
附件:一、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号。联系电话1316991****。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及光盘
2.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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