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院**号,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街**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容留卖淫女吕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其位于信宜市**镇**街**楼房间内卖淫,并从中收取每次15元的“床铺费”。温某某共从中获利约1500元。2019年9月21日,民警在温某某的店铺二楼房间内当场查处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吕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卖淫妇女吕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嫖娼男子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军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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