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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平桂区****桥西****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利用在贺州市八步区**巷经营的理发店容留卖淫女卖淫,每次收取卖淫女10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2020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莫某某与吴某某、武某某与石某某,并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莫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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