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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2013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后被撤销,2015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看守所不收押,同年4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同年9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逃跑,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3月25日凌晨0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街**路北农家香饭店内,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刘某乙(男,案发时15岁)、刘某丁(男,案发时15岁)与刘某甲喝酒过程中借故生非,后三人用啤酒瓶、茶碗、拳脚等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面部等处打伤,致刘某甲面部右颧弓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5日,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容留刘某丙、唐某某在其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腊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容留刘某丙、唐某某、薛某某在其位于坊子区坊**街道**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腊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容留刘某丙、唐某某在其位于坊子区坊**街道**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5年腊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容留刘某丙、唐某某、薛某某在其位于坊子区坊**街道**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2、证人薛某某、唐某某、刘某丙等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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