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12月1日凌晨,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在港北区荷会酒吧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遂蓄意殴打、报复对方,但误认为李某甲是报复对象,持砍刀将李某甲砍伤。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杨某甲等人殴打他人,而在现场助威、接应。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12月13日凌晨,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港北区港福时代好歌城KTV喝酒时,因不满他人不喝其敬的酒,遂召集被告人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殴打、教训对方。杨某甲等人将在港福时代广场公交站等车的陆某甲、林某某误认为是教训的对象,遂用刀棍殴打对方。被告人温某某参与其中,且打电话联系他人,企图约他人前来参与殴打,因他人拒绝而未果。经鉴定,陆某甲、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杨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店二楼用餐。因与邻桌的梁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丁、温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椅子等器具砸、打梁某甲、李某乙等人,致梁某甲、李某乙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视频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丁、覃某某、陆某乙、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梁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陆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林某某、陆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少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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