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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42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因不满朋友隽某某及李某某不接其电话,便驾驶隽某某借给其开的苏F*****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李某某居住的兰陵县城鑫福源小区门口等待,见李某某驾驶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鲁Q*****驶入小区后,便驾车撞向李某某的车尾四次,致两辆车受损。经鉴定,桑塔纳轿车、丰田汉兰达汽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4775元、2900元,共计7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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