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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社区**中心大道**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因丢垃圾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后院家属区和洪某某、罗某甲夫妇发生争吵,乐东黎族自治县**镇**罗某乙等**人员进行制止未果。后**人员让刚刚防疫执勤回来的**队员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黎某某、林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陈某乙等人对温某某进行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温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挥舞,导致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黎某某、林某某、罗某乙、邢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温某某被**人员按倒在地并控制,随后移交侦查人员。被告人温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黎某某、林某某、罗某乙、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邢某甲的损伤程度评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总长约18cm的呈银白色铁质折叠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罗某甲、洪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黎某某、林某某、罗某乙、邢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 (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38号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A-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书记员:陈芳琦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总长约18cm的呈银白色铁质折叠刀一把,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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