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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房。2019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时许,何某甲带被告人温某某及何某乙等人去到台山市**街道**酒吧门口处,何某甲指认正在该处吸烟的陈某某之前曾殴打过自己,何某乙即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后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何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打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晓婷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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