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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132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本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其母亲及从朋友处收购得来的银行卡卖给熊某某(另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

1.2020年5月中旬,温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步步高楼下,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银行密码及绑定银行卡的一张手机卡卖给熊某某。同年6月中旬,温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苏某某转来的熊某某购买银行卡的钱款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6月上旬,温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以每张银行卡8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甲(另处理)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一张及一张手机卡。之后,温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步步高楼下,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卖给熊某某。同年7月上旬,温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苏某某转来的熊某某购买银行卡的钱款人民币2000元。

3. 2020年6月上旬,温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以每张银行卡8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乙(另处理)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一张及一张手机卡。之后,温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步步高楼下,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卖给熊某某。同年7月上旬,温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苏某某转来的熊某某购买银行卡的钱款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6月下旬,温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步步高楼下,将其母亲林某某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银行密码及绑定银行卡的一张手机卡卖给熊某某。同年7月上旬,温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苏某某转来的熊某某购买银行卡的钱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6月25日,唐某某被犯罪分子以刷单返现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10元,其中23000元资金流入林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33800******的建设银行卡。经查证,2020年6月2日至8月2日期间,林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33800******的建设银行卡内流水金额达人民币42543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307;保证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32****0207)。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2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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