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被告人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江某某(另案处理)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1662055****的手机卡、62302001********的华夏银行卡,以及相关联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江某某使用。经查明,被告人温某某提供的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上裸聊敲诈勒索犯罪,通过该银行卡转移的被害人资金达240534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妍
检察官助理:施真子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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