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租赁银行卡及其配套设施用于网络“杀猪盘”诈骗活动,仍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六张银行卡以及附属设备(内含手机号、银行卡、网银盾、身份证正反面拍照以及银行卡密码),以每套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某某,获利人民币4800元;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厦门银行等三张银行卡以及附属设备租赁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间,有多笔被诈骗款项转入被告人温某某名下中国银行62179064000********的账户内。其中,韩某某被诈骗人民币43544元,其中人民币6419元转至该账户;谭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02026元,其中人民币5002元转至该账户;陈某甲被诈骗人民币94927.24元,其中人民币100元转至该账户;高某某被诈骗人民币50798.5元,其中人民币100元转至该账户;陈某乙被诈骗人民币64001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转至该账户。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记录、提取材料、历史交易明细;2.证人韩某某、谭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高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福 斌
检察官助理:王 玉 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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