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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起,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被告人温某某及林某甲、林某乙、郭某某、吴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担任赌博群“发包手”、“机器人”、财务、“拉手”等,利用“春秋”微信赌博群,招引应某某、李某乙等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获利。该赌博群规定赌客最低押注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元,每局押注截止后,由发包手根据押注人数乘以2+0.88元计算总额发出红包,由赌客以抢到的红包数字 “牛牛”比大小、最高16倍的方式进行赌博。经查,被告人温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在该赌博群担任发包手,每次工资400元,总计获利人民币30800元,其个人发出包费为人民币1129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银行卡(均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夏某某、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锋

20204月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补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 随案移送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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