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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儋州市**镇**花园小区**栋**号,儋州市**镇**商场**电玩城经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受聘在儋州市**镇**路**商城**电玩城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逃),该电玩城内设13台电玩机(8台六狮国王、2台决战万圣夜、3台推币机),温某某明知电玩城经营的业务是赌博业务仍然参与管理,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绑定赌场的微信号“三某某”用于收、付赌资,温某某每月领取3500元的薪酬。该赌场经营的方式是赌客在赌场前台处扫微信 “三某某”付款,赌场的服务员何某某、韦某某、陈某乙(均已行政处罚,月薪为2500元至2600元)等人给赌客上分,赌客用分参与赌博,待赌客结束赌博温某某便给赌客结算,使用手机拍摄所剩分值通过微信发送给赌场的财务林某某(在逃)备查,然后在赌场的楼梯口处给赌客兑换现金结算。

2020年1月3 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温某某和其他服务员及赌客数十人,查扣赌博机13台、手机3部。温某某使用银行账号绑定微信号“三某某”收、付赌资,2019年12月份共计人民币308502.21元,2020 年1月份共计人民币41100元,合计人民币349,60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赌博机13台、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温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温某某指认微信账号前台赌客扫码上分使用的手机交易账单截图温某某与林某某的2个微信(昵称:星某某、南某某)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赌客陈某丙和牛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情况

3.证人符某某、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钟某某、金某某、谢某某、陈某丙、郭某某、陈某丁、陈某乙、何某某、韦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受聘担任赌场经理职务,使用自己的银行账号绑定赌场的微信号收付赌资,负责给赌客兑换现金进行结算,领取高额报酬,管理赌场期间共计收付赌资合计人民币349,602.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考虑温某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散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郭慧子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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