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名为“相聚交流”的微信群与被害人曾某某结识,后逐步发展成为男女朋友。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温某某邀约曾某某吃夜宵。夜宵后,被告人温某某见曾某某骑电动车回家,便骑摩托车后面追。至宁都大道东侧与领丰集团宿舍楼西侧往南100米非机动车路段时,被告人温某某将曾某某拦下,并抢走其电动车钥匙、手机,同时提出要同曾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曾某某拒绝,被告人温某某便将曾某某拉拽至一旁的草丛里,将其摁倒,坐在曾某某的肚子上,开始拉扯曾某某的上衣和裙子,一边伸手去摸曾某某的阴部,一边解开自己的裤子皮带,欲强行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曾某某继续反抗,被告人温某某便殴打曾某某,曾某某不断抓挠温某某的胸部,且大声哭喊,被告人温某某因惧怕路人发现,便停止侵害曾某某。随后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温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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