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包头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包头市**区**地下停车场二层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车内现金9757元。
2、202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包头市**区**地下停车场二层被害人王某某的大众CC香槟色汽车内实施盗窃时,因该车报警温某某离开该车。
3、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包头市**区**地下停车场B2层被害人徐某某的白色现代悦动车内对被害人徐某某持刀实施抢劫,抢走苹果XS手机一部、现代车钥匙一把。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950元,车钥匙价值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 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财物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3、 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
4、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 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情况。
6、 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告人抢劫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崔峰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 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抢劫及盗窃的事实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倩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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