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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抢劫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路**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从厦门市乘坐动车来到罗源县,因陈年琐事产生抢劫报复被害人黄某某的念头。随后在罗源县城关五金店购买了砍柴刀、小刀、遮阳帽、背包等物品,并在亿鑫钢铁厂对面的电动车店购买了一辆二手电动车准备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6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多次到罗源县鉴江镇纪坑村养猪场往碧里乡施家坪村方向约1.4至1.5公里处熟悉路况及周围地形,并采取砍竹子拦路等方式欲拦截被害人黄某某。7月3日17时35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闽A9****号黑色沃尔沃牌越野车,载着林某某、雷某某两人,从纪坑村养猪场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车辆途经纪坑村养猪场往碧里乡施家坪村1.4至1.5公里处时,被头戴迷彩遮阳帽、蒙面、着黑色衣裤、鞋子的被告人温某某拦停,被害人黄某某摇下车窗询问事由,温某某上前拿出砍柴刀架在黄某某颈部,说:“抢劫,把钱拿出来”。黄某某当即抓住温某某持刀的右手,将其右手拖到车内,夺下砍柴刀,并用夺来的砍柴刀刀背击打温某某头部、肩膀等部位。被告人温某某用左手夺刀未果,从腰间的自制插销内拔出一把小刀朝黄某某挥舞,划伤黄某某后挣脱逃跑。黄某某立即驾车追赶,温某某跳下路旁的山坡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温某某前往福州市乘坐高铁逃往厦门市。被害人黄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双手手掌、手指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室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照片、收款收据、工资表、温某某住宿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1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5.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温某某等5人的辨认笔录、温某某的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罗公鉴〔2020〕87号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2730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视频侦查报告;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持刀抢劫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森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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