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汀县人民法院以(2015)汀民初字第18**、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温某某分别归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999962万元及利息、9万元及利息和马某某1.8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温某某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1月15日将其位于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的房产以9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陈某某、易某某、兰某某三人共70万元欠款(陈某某38万元、易某某20万元、兰某某12万元),并约定房屋差价20万元自房屋过户完成后由陈某某、易某某各支付10万元给被告人温某某。该债务系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长汀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房屋抵押协议、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温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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