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73119******0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哄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于都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7月,钟某某(已判决)找到廖某某(刑拘在逃)商谈关于拉废石到宁安高速P3段工程部料场的事情。最后两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廖某某负责供货(废石),钟某某负责用车拉废石到料场;钟某某一方保证只有廖某某的废石能够供给料场,而廖某某一方保证他的废石不能供给其他人,为此钟某某一方交了二十万保证金给廖某某。但是宁安高速开工之后,P3段工程部不要钟某某和廖某某提供的废石,钟某某和廖某某见自己不能供废石到工程部料场,就阻止其他人供废石。这时盘古山镇的杨某某主动找到了工程部负责人跟他们说,他可以供废石给工程部。杨某某向工程部供了几天废石之后,被钟某某发现。钟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廖某某。廖某某知晓此事之后,来到钟某某家里指使钟某某找几个人去打杨某某。2015年7月14日,钟某某叫华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华某乙(已判决)、曾某某(已判决)四人去盘古山镇打杨某某。华某甲、曾某某、李某某、华某乙四人开一辆别克凯越牌小轿车来到靖石乡找钟某某。跟钟某某见面时廖某某也在场,于是一起安排了华某甲等四人去靖石乡的一家金龙餐馆吃饭。吃饭的时候,钟某某介绍了廖某某给华某甲等人认识,并且也说明了就是帮廖某某去打杨中开,廖某某也表态就是帮他去教训一下杨某某,并从手机上拿出了杨某某照片给华某甲他们看。吃完饭后,廖某某、钟某某就带着华某甲等人去了盘古山镇圩上,并且在盘古山圩上的一家麻将馆附近与被告人温某某汇合。与温某某汇合之后,由温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带着华某甲等人在盘古山镇圩上找杨某某,但没有找到杨某某。于是廖某某、钟某某、温某某就商议去认到杨某某的家来,在他回家的必经之路守他。之后,温某某骑着摩托车带路,华某甲等人开车跟着他去认识杨某某家,廖某某、钟某某也在后面跟着去杨某某家里。认到杨某某的家后,廖某某、钟某某等人就安排华某甲等人在杨某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一定可以守到杨某某。安排好之后,廖某某、钟某某、温某某就先离开了,离开的时候,钟某某还拿了500元钱给华某甲。华某甲等人就开车到杨某某回家必经之路那里守他,一直到晚上23时许,杨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李某某最先发现杨某某并下车拦下他。随后,坐在车上的华某甲、华某乙、曾某某下车和李某某一起拿空心钢管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等部位。杨某某的头部当时就被打的流血,遂立即弃车逃跑。华某甲等四人殴打杨某某后,见其逃跑,没有去追,上了他们所开来的车,返回于都县城。在返回于都县城时,华某甲打了电话给钟某某,跟他说杨某某已经被他们殴打了。杨某某被打伤后,便去盘古山派出所报案。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聚众哄抢罪
2004年3月份,盘古山钨矿根据中办发[2000]11号文件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进行企业重组。为了管理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回购之外的资产(俗称不良资产,包括破旧的厂房、机械设备、2004年之前矿区生产出来的废石等)成立了江西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8月19日,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赣国资产权字[2004]225号文件批复关于盘古山矿破产后的不良资产(包括破旧的厂房、机械设备、2004年之前矿区生产出来的废石等)属于省属国有资产。2014年7月30日,江西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业主严某某签订了《585中段废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严某某对原盘古山钨矿585中段废石堆的废石进行销售,并约定每立方石头支付4元给公司。2015年8月14日,业主严某某与廖某某签订了585中段废石堆装载取运《授权委托书》,廖某某和合伙人温某某上交费用给严某某,严某某上交费用给管委会,双方达成协议后,廖某某可以在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取运废石出售。
因装载、取运废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8月7日,江西省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对严某某下发了《585中段取运废石安全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在585中段废石堆顶部、底部取运废石。2015年8月20日,于都县盘古山镇镇政府、江西省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联合下文,通告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开采,严禁非法开采取运废石出售,并采取浇筑水泥墩、烧焊限高栏杆、开消防车堵路来阻止取运车辆运石等具体措施。同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将禁止取运废石的通知通告、警示牌贴在了矿区585中段废石堆、并且告知了廖某某等人。2015年10月14日,严某某还将政府下发《停产通知》书面通知廖某某,明确告知未经允许不得再去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取运石头出售,廖某某也在停产通知上签了字。签字后,廖某某等人停止了安排人员去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取运石头出售。但是到了2015年年底的时候,廖某某、温某某等人和黄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等人聚集在一起,不顾任何单位和人员劝阻继续在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取运石头出售。为了进一步制止廖某某、温某某和黄某甲、黄某乙两伙人继续在585中段废石堆取运废石,江西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副主任蔡某某以公司名义请刘某某在他们拉石头的必经之路浇筑了两个水泥墩,限制拉石头车辆通行。温某某发现山上拉石头路被限制通行后,就去找了刘某某、以及公司的舒某某讨要说法,并对着舒某某大吵大闹、言语威胁,之后有人报警,盘古山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理。到了2016年3月份左右,廖某某、温某某一伙人和黄某甲、黄某乙一伙人因利益分配发生分歧,两伙人就没有聚集在一起取运废石。于是廖某某、温某某等人强行铲开江西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在路口浇筑的水泥墩,廖某某安排黄某丙在山上负责管理取运废石,温某某就负责对外财务结算、账目管理,继续在585中段废石堆底部取运石头出售。而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就强行铲开通往盘古山585中段顶部废石堆路上的限高栏杆,继续在盘古山中段废石顶部取运废石出售。廖某某、温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明知于都县盘古山镇镇政府、江西省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盘古山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等单位明确下文通告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开采,严禁非法开采取运废石出售,并采取浇筑水泥墩、烧焊限高栏杆、开消防车堵路来阻止取运车辆运石等具体措施。但廖某某、温某某等人不管不顾、不听劝阻、制止,继续强行在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底部取运废石出售,并将废石卖到宁安高速P3、P4标。2015年年底至2016年7月期间,廖某某、温某某等人持续从盘古山585中段废石堆哄抢石头卖至宁安高速P3、P4标,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整改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廖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廖某某等人不顾政府等单位制止,聚集人员强行哄抢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建平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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