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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园区**公司宿舍,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认为其妻子与方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将二人约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大西洋焊材有限公司南侧道路,后温某某与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温某某持其事先携带的刀具捅方某某的胸口,方某某摔倒后又捅其背部一刀,造成方某某前胸、后背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的胸腔积血、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书;7.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 卷宗一册,共计161页;情况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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