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温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0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东下坡村林某某家地头,因琐事林某某与温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温某某用右拳打了林某某左侧肋部一拳,致使林某某受伤。2019年9月1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法医室鉴定,林辉坤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曹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主动归案,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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