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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岐山县公安局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在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温星村四组街道,因琐事与胞兄温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温某某持棍棒在温某甲妻子蔡某某身上戳打,致使蔡某某受伤住院。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受外力作用被致成,肋骨骨折(肋骨第3-5肋),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证人温某甲、张某某等5名证人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辨解;

6.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树芳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9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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