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1********,汉族,初中文化,辽阳**村**,住辽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4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19时许,在辽阳**村5组王某某家中,温某甲与温某乙因承包农机作业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温某甲用拳头打击温某乙面部数下,致温某乙受伤住院。
2018年11月15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31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温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眶下壁骨折未评定);2019年10月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乙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符合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档、群众举报线索督办通知及材料、病案、情况说明、申请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因琐事将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检察员:王 浩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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