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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单元**,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7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9日、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9时,丰乐街道畔湖苑小区的开发商傅某某与业主代表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畔湖苑小区商议办理房产证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傅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温某某准备驾车离开,小区业主拦住小区大门不让二人离开。温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组织傅某某与业主进行调解时,被告人温某某欲外出小区买水,被害人刘某某等业主拦住温某某,刘某某用手拉温某某的挎包,不让温某某离开。被告人温某某即与业主刘某某发生冲突,在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温某某用嘴将刘某某的右耳咬掉在地上。随即,民警在现场将温某某控制。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劝说周某某并共同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且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20余克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亲属代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医学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劝说他人共同检举他人犯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温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20年8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66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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