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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0时许,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龙大道世纪酒店大门外城区道路上,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和打斗。在此过程中,温某某将陈某某的头面部打伤。随后,陈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温某某被带至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进行调查。2019年9月30日,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等损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表、病历资料等书证;

1.​ 证人石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305****。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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