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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2017年3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22时许,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驾车前往榆次区**乡**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中,向温某某妻子李某某索要债务,温某某通过电话向其妻子李某某核实后,认为王某某等人收取利息过高,有点欺负人,心中恼怒,在王某某等人进入屋中后,被告人温某某将家中卷闸门拉下一半,接着从茶几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王某某,并拿着刀朝王某某等人挥舞,被其朋友郝某某拦住,随后温某某对王某某说今天不放下三五万别想走,后王某某因害怕温某某对其造成伤害,双方协商5000元处理此事,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将3000元转给高某某,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温某某分别转账1800元、1200元,共3000元,另外2000元由其朋友担保后离开温某某家中(该2000元后没有给温某某)。案发后,民事部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检察官助理:成锐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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