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199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及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骑电动车两次至招远市丽苑新城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和锯,采用开电井盖到井下切割电缆的方式,盗窃井下电缆600米左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4640元。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3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4100元赃款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温某某对剩余赃款有赔偿意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温某某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两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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