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王某某涛、徐某甲(均另案处理)到我市东区利和广场北门盗得被害人林某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雷迪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温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车逃跑。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徐某乙、徐某丙、黄某某涛(均另案处理)到我市东区**村**街**巷**号盗得被害人刘某威停放在院内的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同年9月8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卫生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第一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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