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7月8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趁依兰镇**小区**单元**室房门未关闭之际,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女士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在楼梯处被周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发现后将皮包索回。
2.2019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趁依兰镇汇丰花园小区5单元0401室房门未关闭之际,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15元,1部黑色华为牌畅享8Plus手机(作价人民币423.3元),1部黑色金立牌M3手机(作价人民币63.3元)和2条玻璃项链(无法作价)盗走,在楼梯内被刘某某发现后将金立牌手机和2条玻璃项链索回。
综上,被告人温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501.6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及赃物缴归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汝绍华
检察官助理:夏乾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依兰镇家中;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