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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1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广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和本市多个商场内,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多次使用被害人手机,以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窃取资金共计人民币88000元。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绑定微信支付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出资金总计88000元人民币至被告人温某某微信账户的事实。

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五角场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账号为1001002101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形式,有十笔共计88000元人民币支出至被告人温某某微信账户的事实。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二维码收款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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