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11月1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1月3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1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口渴来到位于奉新县**镇**村**组的被害人吕某某家院子里的水龙头处喝水,后想到无钱用,遂产生了偷钱的念头,趁无人之际,溜进吕某某家客厅将吕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装有人民币62.5元的盒子盗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沙沙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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