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351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院,现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我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送外卖后,顺手将醉酒躺在单元口的被害人杨某某身边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拿走。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509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耀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丰县***乡**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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