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小货车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行至仲恺高新区**学府大门口处时,发现该处停放有电动车,遂下车将被害人阳某某一部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8.67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衡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元)推进其驾驶的小货车后尾箱,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阳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5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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