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温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公寓**室被害人马某某住处内,利用被害人马某某寄放在她处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取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屋内存钱罐内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
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7900元(照片);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清点等笔录;
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刻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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