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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路**组**。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路口,翻挡板进入**改造工地仓库,盗窃24根全新LED带挡光板洗墙灯后,叫摩的将盗得的LED洗墙灯运至武汉市江岸区**街**回收站准备售卖。被害人黄某某在发现物品被盗后立即赶到志雄回收站,将温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上述被盗LED洗墙灯共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被盗洗墙灯照片;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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