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54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饶河县**区**委**号。200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6日释放;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温某某此前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4月8日15时30分许,温某某去到本市黄江镇社贝村桥边30号603房,偷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对金耳环(价值约450元)、现金880元以及银行卡、证件等财物;偷走被害人贺某某的一部玫瑰金OPPO R11S手机(价值3000元)以及银行卡、证件等财物;偷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2600元以及身份证等财物。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