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69********,汉族,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派出所,住**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9时许,陕西省咸阳市人李某某在介休市**乡**村被告人温某某开的“星晨便利店”吃东西喝酒后,在商店对面新修建的介休汽车客运站北面马路边靠蓝色铁皮围挡外睡着,当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见李某某还在路边睡觉,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绿色背包在一旁放着,被告人温某某到李某某放包的地方,将背包拿到一旁查看,发现背包内有现金和钱包,遂生盗意,将现金拿出来放入纸箱内,将包内旧衣服等剩余物品连同背包扔在朝阳路东段路上后返回便利店,后将盗窃来现金用塑料袋包起来放入一个黄色手提袋中,藏匿于自己家院子里面旧写字台下面。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民警将赃款取出,经民警清点被盗钱款为368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介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68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星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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