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原系朋友和同事关系,一同住在本市天府新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的房屋。2019年11月9日1时许,温某某在上述房屋中使用余某某的手机观看视频时趁机盗走余某某的手机卡,随后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修改了账号密码。之后温某某使用余某某支付宝中的花呗借款用于日常消费。
2019年12月17日,温某某将余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绑定至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随后使用银行卡中的余额用于归还花呗借款和网络赌博。
经查实,2019年11月9日至12月20日期间,温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出的方式,从余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账户和银行卡账户盗窃共计4247.72元。
2020年1月,温某某向余某某赔偿5300元,获得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建议对温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30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