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4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会。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钟福广场市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6元)。
2019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钟福广场菜市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白色雷致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1元)。
同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台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6元)。随后,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上述涉案的电动车,并协助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陈某被盗的橙白色雷致牌二轮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 OFO小黄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黑绿色电动车1辆、橙白色电动车1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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