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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41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白云路四街**号**大排档后门,将门推开后进入大排档内,在收银台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及85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元,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潼侨街道办事处光明村洞尾小组**号**烘焙坊门前,发现该烘焙坊的大门没锁,便进入该烘焙坊一房间内,趁被害人覃某某在床上熟睡时,将床头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11月11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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