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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地铁B出口,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201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派出所对出护栏旁,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3、2018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门对出人行道护栏旁,盗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4、2019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号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5、2019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号**号首层“**城”**档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文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和辩解;

5、声像资料鉴定;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频光盘。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5月9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远程视频提审截图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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