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温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13时许,在龙岗区**街道**社区**小区办公楼停车棚,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充电器(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
2、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2月8日14时许,在龙岗区**街道**路**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元)盗走。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3、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23时许,在龙岗区**街道**路**KTV**楼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认罪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交物品:电动车钥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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